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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55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曲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邹城市铭盛集团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有朋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纺织厂家属院东50米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与被害人彭某(男,28岁,住曲阜市南泉二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颈髓损伤、头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接受控制。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学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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