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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50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曲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在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荀家村西头、外环路南的“福三角”处,被告人孔某某与翟某某(男,邹城市人)在处理其之间的账务事宜时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孔某某将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X级。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孔某某到曲阜市公安局书院派出所自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孔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翟某某对被告人孔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杨某某、朱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曲阜市公安局对孔某某、翟某某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曲阜市公安局书院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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