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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曲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2日15时35分,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L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东鲁村中心南北街由南向北行至东鲁村社区路口北5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的被害人柴某甲(男,曲阜市人)驾驶的金彭牌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柴某甲当场死亡,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柴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1mg/100ml;被害人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7mg/100ml。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后,群众孔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15时39分电话报警,接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吕某送至医院救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吕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柴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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