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33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曲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衍峰,绰号小三,农民。2014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曲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曲阜市浴沂路阿米果KTV楼下,与被害人李某乙(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大雪村西7胡同12号)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分别向被害人李某乙左胸部、左腰部捅刺,致其胸部损伤、腰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液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肾破裂并行左肾破裂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曲阜市栖庭水岸小区被曲阜市公安局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甲、李某甲、孔某乙、陈某、孔某丙、孔某丁、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孔凡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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