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汶刑初字第358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汶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HQT×××小型轿车沿汶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南旺镇南旺加油站西500米处时,与顺行的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尹某甲当场死亡,宋某某离开现场,经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2月10日宋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3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尹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卫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