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汶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5日5时许,张某甲、刘某某(已判刑)在汶上县汶上镇晓楼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马某某的四轮电动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伙同张某甲将该车以39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该电动车价值26195元。
2015年3月19日,王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3日,王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2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某、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证明、收条、本院(2014)汶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方勇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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