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汶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4年8月3日因吸毒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汶上县宝相缘商务宾馆(又名儒泰缘商务宾馆)883房间内容留孔某某、李某某、姬某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孔某某、李某某、姬某、崔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据保全清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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