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汶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汶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4年8月3日因吸毒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汶上县宝相缘商务宾馆(又名儒泰缘商务宾馆)883房间内容留孔某某、李某某、姬某等人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孔某某、李某某、姬某、崔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据保全清单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凡青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