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89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汶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在汶上县白石镇后营村,被告人谢某甲与韩某某发生争执,谢某甲用木棍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谢某甲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协议、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谢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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