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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319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汶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7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甲系汶上县某镇某村电工,负责本村农业用电管理。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某村村北麦地里的农用电线断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及时切断电源,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在麦地里打药的被害人王某某触电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田某乙、李某甲、毛某、李某乙、田某丙、田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
    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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