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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汶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0年因寻衅滋事被汶上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秀菊、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5日15时许,以汶上县南站镇骆庄村张某甲(男,16周岁)为首的10余人与南站镇王全村韩某某(男,未满16周岁)为首的10余人因琐事相约在莲花广场打架,事后应邀集而来的田某甲驾驶一辆白色的鲁H5652A荣威轿车将王某甲(男,15岁)撞倒,导致王某甲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崔某某、田某乙、贾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姬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开车撞击王某甲致其小腿骨折,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成立。
    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方勇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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