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83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汶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0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日下午,在汶上县某镇某徐某甲的家门口的南北公路上,王某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腰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07)汶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方勇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凡青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