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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399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汶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甲,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18时许,在汶上县义桥镇崔东村,被告人房某甲与其堂叔房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房某甲用砖头将房某乙左足砸伤,经鉴定为轻伤。2015年9月20日房某乙与房某甲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证人房丙、王某某、徐某某、房某丁、刘某某、房某戊、房某己、房某庚、房某辛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房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房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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