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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汶刑初字第37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汶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甲在汶上县某镇某化工园区南门附近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王某甲的右手指咬伤。经鉴定,王某甲的右手食指损伤致中远节缺如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郭某某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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