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09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汶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坤,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化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17时,在汶上县麟祥花园小区王然家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水果刀将妻子化某某的脖子划伤。经鉴定,化某某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闫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王丽萍
审判员 刘 歌
审判员 强桐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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