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8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与刘某(已判刑)预谋结伙偷狗,事先刘某在网上购买毒杀狗的毒针和毒药,被告人王某驾车拉着刘某,二人多次流窜微山、薛城等地,采取用弩发射毒针的方式,将狗毒杀,以此盗窃农民喂养的狗,先后实施盗窃二十余次,刘某将盗窃的狗卖给李某(已判刑),王某分得赃款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共同参与人刘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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