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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29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微山县镇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三孔桥滨湖花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孙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办案民警接报后,立即将二人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对齐某血液进行抽取。2015年3月6日,经检验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1mg/100ml,齐某系醉酒驾驶;同日,被害人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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