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微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英,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即庆。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延英、孙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市居民杨某、黄某夫妇婚后多年未生孩子,二人商议准备买一个孩子抚养,杨某遂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2010年12月份,赵某甲在微山县两城镇医院遇到一个即将分娩的孕妇,该孕妇表示不想生养腹中孩子,赵某甲遂提出找人收养,该孕妇同意后,赵某甲将此消息告诉了杨某夫妇,杨某夫妇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赵某甲带着杨某、黄某等人从济南来到微山县两城镇医院,在赵某甲的联系、接送下,杨某以六万元的价格从两城镇医院收买了一名刚出生的男婴。后赵某甲又通过在两城镇医院工作的表妹刘某开具了虚假的出生证明,杨某夫妇持该证明将买来的男婴带至济南安排入户,并将孩子取名为杨某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朋友杨某夫妇因多年没有生育,便想抱养孩子抚养,杨某将此想法告知她。2010年底,其到两城办事时在两城镇医院遇到一个孕妇,孕妇说想把孩子送养,其遂打电话将此信息告诉杨某。后杨某邀其来到两城医院将孩子接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及孕妇有出卖的目的。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赵某甲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居民杨某、黄某夫妇婚多年而未能生育,二人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杨某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在微山县两城镇医院联系了一个即将分娩的孕妇,并约定了待孩子出生后帮其联系卖掉,取得该孕妇的同意后,赵某甲将该消息告诉了杨某夫妇,杨某夫妇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赵某甲得知孕妇即将生产的消息后伙同杨某、黄某等人从济南来到微山县两城镇医院,在赵某甲的联系、接送下,杨某以六万元的价格收买了一名刚从两城镇医院出生的男婴,后赵某甲通过在两城镇医院工作的表妹刘某开具了虚假的出生证明,杨某夫妇持该证明将买来的男婴带至济南安排入户,并将孩子取名为杨某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人信息。
2、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12月10日,柳某玲存入刘某名下6万元,后刘某将该款取出。
3、医院分娩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记载,黄某于2010年12月9日在两城医院剖宫产下一男婴,接生者为刘某。根据证人证言,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为虚假信息。
4、户口簿证实,涉案儿童被杨某、黄某夫妇抱回济南入户,取名杨某宇。
5、结婚证、民事起诉书证实,杨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二、鉴定意见
山东诚信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卷70-72页)证实,排除杨某宇与杨某、黄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是其表姐。2010年12月9日,在表姐赵某甲的介绍下,济南的一对夫妇(女的名叫黄某,男的不知道名字)花六万元从两城医院收买了一个男婴。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宇不是其与妻子黄某的亲生子。其与黄某2005年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遂想收养一个孩子。2010年12月9日,通过被告人赵某甲介绍,其从两城医院抱养了一个男婴,取名杨某宇;抱回孩子后,其主动提出给孩子父母六万元费用,并通过赵某甲将六万元交给孩子父母,还通过赵某甲办理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赵某甲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2005年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2010年杨某提出抱一个孩子抚养,其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通过杨某朋友赵某甲的介绍,从微山县两城镇医院花六万元收买了一个男婴,取名杨某宇。其和杨某没有给赵某甲任何好处。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带着几个济南的朋友来到其家中吃饭的情况,当时不知道是来收买孩子。2014年7月28日的前几天,听女儿刘某说,因为之前帮赵某甲的朋友购买孩子之事牵扯到她,但刘某没有说具体情况。
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朋友杨某让其往刘某账号汇款的情况。该证言与杨某的证言、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供述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朋友杨某婚后一直没有孩子,让她留意不要孩子的人,杨某想收养孩子。2010年年底的一天,她因事到在两城医院工作的表妹刘某家串门时,在医院里遇见一孕妇,该孕妇说不想要腹中孩子,她遂提出“你要是真不想要这个孩子,我从济南找一个人帮你养,我是济南人”。该孕妇与其身边的男子商议后,对她说不想要腹中孩子了。于是,她将此信息告知杨某。几天后,杨某找到她,让她陪同来微山。后她带着杨某、黄某、杨某的婶子一起来到微山,从两城医院将孩子接走。第二天,杨某电话告知她要给婴儿父母六万元,让其帮忙转交,后她到两城医院将六万元现金交给婴儿父母。
卷中另有案件线索移送函、住院收费票据等材料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参与买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甲不构成此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中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获利,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焕
审 判 员 刘东云
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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