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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微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12月20日,赵某因与他人打架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4日,赵某因将杜某打伤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伍佰元。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0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1点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出租车到微山县开发区奥德燃气加气站加燃气,加气站工作人员杜某给赵某的出租车加好燃气,后双方因付燃气费发生辱骂并相互厮打。赵某用膝盖将杜某鼻子顶伤,致使杜某鼻骨骨折(双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损失52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谅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谅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郑某、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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