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59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微山县两城镇信合小区2单元2楼西户,使用其从网上购买的锡纸加模具将被害人王某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趁家中无人之际,从其家中盗走现金1022.5元,外币17元及一对塑料戒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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