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微刑初字第233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微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别名朱某,农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庆莉,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闫庆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中午14时许,在昭阳街道清华实验学校宿舍四楼施工现场,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赵某因争夺灰舀子(施工用来盛水泥浆的橡胶盆)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朝赵某腹部踢了一脚,致使赵某脾脏破裂,后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赵某到被告人工作的地方去拿灰舀子引发纠纷,并先开口辱骂、先动手殴打的被告人而激化的矛盾,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只是处理工作不当偶尔引发,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愿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除已支付的2.4万元的医疗费外,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该案具有明显的过错及被告人具有坦白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云
    审 判 员  秦加志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