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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55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慧芳,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杜某甲、赵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杜某甲与胡某莉(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互相言语挑衅,胡某莉约杜某甲在滕州市与微山县交界处白庄加油站附近见面。后胡某莉纠集杜某乙、商某二人一同前往,杜某甲纠集被告人卢某、李某甲二人前往现场。杜、胡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继续吵骂,吵骂中杜某甲从车上拿下事先准备好的白莲杆走到胡某莉附近,胡某莉用手机对着杜某甲进行摄像,杜某甲上前与其撕扯意欲夺走手机,胡某莉将手机交给杜某乙,杜某甲随后追逐杜某乙索要手机。后被告人赵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开始发生摩擦继而厮打。赵某用手指了一下胡某莉,胡某莉欲躲避,被卢某扯住衣服拉倒在地;胡某莉的右臂和腹部被人用刀砍伤,李某甲、赵某也被人用刀划伤。在厮打中,卢某持刀乱砍。经法医鉴定,胡某莉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胡某莉各项经济损失195500元,胡某莉对杜某甲等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杜某甲于2015年6月5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卢某、赵某于2015年6月22日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胡某莉的陈述,证人杜某乙、商某、陈某、李某乙、胡某、杜春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杜某甲、赵某、李某甲因经济纠纷而持械聚众殴斗,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积极参与殴斗并持刀乱砍,被告人杜某甲是事件的引发者和纠集人,二人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卢某、杜某甲、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胡某莉的经济损失,胡某莉对杜某甲等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胡某莉亦存在一定过错,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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