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64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微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微山岛景区至国道104由南向北行驶至微山县韩庄镇西张阿村路口处时,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微山岛景区管委会为疏导交通设置的移动栏杆上,栏杆又撞上了在旁边维持交通秩序的工作人员刘某。2015年10月20日,经济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某血液进行检验,从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7mg/100ml。经过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东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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