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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46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工人,原山东省微湖监狱九监区带工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工人,原山东省微湖监狱九监区带工队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胡某玩忽职守一案,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济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胡某在山东省微湖监狱九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卢某带领下,将山东省微湖监狱罪犯刘某桌、刘某甲等41人带至劳动现场劳动。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胡某先后擅自提前离岗回家。7月19日凌晨5时34分,在监狱副井井口上劳动的罪犯刘某桌坠井死亡,罪犯刘某甲受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宋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胡某在山东省微湖监狱九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卢某带领下,将山东省微湖监狱罪犯刘某桌、刘某甲等41人带至劳动现场劳动。7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胡某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职责,先后擅自提前离岗回家,7月19日凌晨5时34分,在监狱副井井口上劳动的罪犯刘某桌坠井死亡,罪犯刘某甲受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桌系高坠致肢体破碎离断而死亡。
    (3)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济宁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场提取铁棍上血迹为刘某甲所留。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微湖监狱副井,并发现血迹及部分尸块。
    (5)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某甲、刘某桌均为山东省微湖监狱九监区服刑罪犯。
    (6)劳动合同及年度考核表证实:山东省微湖监狱与宋某、胡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7)山东省微湖监狱出具的说明证实:代工队长正式身份是罪犯生产技术辅导员,因监狱警力不足,协助警察进行生产劳动现场管理。
    (8)带工队长职责证实:4、负责承办本班组罪犯劳动现场的管理工作;6、负责承办本班组的安全管理工作;
    (9)考勤明细表证实:胡某20150718-21:09:17入井至20150719-01:08:56升井;宋某20150718-21:09:21入井至20150719-01:08:46升井;
    (10)出入门时间(武警岗门)证实:胡某20150718-17:38:55至20150719:05:04:09;20150719:07:03:00至11:52:27;宋某20150718-18:35:02至20150719:05:01:19;20150719:07:03:00至11:52:27。
    (11)山东省微湖监狱文件证实:因本案,山东省微湖监狱给予胡某、宋某行政记过处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现任山东省微湖监狱副监狱长,分管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刑罚执行、狱内侦查、生活卫生等方面。监狱存在工人协助警察从事罪犯劳动现场监管的情况。2015年7月19日,山东省微湖监狱发生罪犯一死一伤事故,罪犯刘某甲受伤,罪犯刘某桌死亡,都是九监区在副井上井口劳动的罪犯。是九监区副井上井口劳动的罪犯刘某桌将刘某甲打伤,后从罐笼跳下死亡。九监区带工队长宋某、胡某提前下班,没有对井上劳动的罪犯,包括副井上井口劳动的罪犯进行现场监管,负有责任,我们监狱也对宋某和胡某进行了处理。卢某、宋某和胡某当天带工上的夜班,也就是2015年7月18日晚上9点到19日早上6点,按照他们的分工,7月19日凌晨1点后宋某和胡某负责井上带工,宋某、胡某上井后,宋某一直在更衣室,胡某在值班室,没有对罪犯刘某甲、刘某桌劳动现场进行巡查和现场监管,他俩19日凌晨5点左右就分别离开监狱了。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这次事故造成罪犯一死一伤,罪犯刘某甲受伤,罪犯刘某桌死亡,都是我们监区在副井上井口劳动的罪犯。是刘某桌拿什么东西砸伤刘某甲后,从罐笼跳下去了,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清楚。胡某、宋某应该在井上对各个工作场地进行巡查,清点犯人人数,查看犯人是否在岗,是否有违规违纪情况,确保生产和监管安全。7月19日下午,我听说宋队长和胡队长是提前下班出来的,具体是谁说的我不记得了。再后来监狱的处理意见下来后,大家都知道他俩提前下班了。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7月18日21:20左右,刘某甲、崔某玉、刘某桌一块出工到副井口值班,大约到7月19日凌晨3时,刘某桌和刘某甲先后在值班室睡觉,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其认为自己头上的伤是刘某桌打的,用什么打的不知道,怕其制止他自杀。
    3、监狱上井口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副井井口内监控证实:7月18日21:12:46刘某甲、刘某桌出工到副井进口,至7月19日04:08:36最后出现在监控中,05:34:59安全门打开;05:35:16刘某桌从信号室方向直接走向打开了安全门一侧的井口,双手分别抓住两侧的钢丝绳,随后跳下,往下滑了几秒坠落在监控中消失,05:58:53干警卢某到副井口,朝二楼信号室喊,之后朝罐笼看了一下,往北门走去。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5年7月19日,我负责带工的犯人出事了,一死一伤,后果比较严重,我在带班期间巡查不及时,对事故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出事的两名犯人刘某桌和刘某甲都是我们当晚上夜班带工劳动的犯人,他俩是联号,岗位都在副井上井口,刘某桌是信号工,刘某甲是把钩工,他俩是菏泽老乡,平时关系也很好。具体事故怎么发生的,当时不了解,后来通过看监控视频以及看现场,7月19日凌晨五点半左右,刘某桌打开罐笼的安全门从副井口跳了下去摔死了,刘某甲头部受伤,因为信号室没有监控,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刘某桌、刘某甲的岗位)是我们的巡查范围,那天李某盈在监狱管教室值24小时,不能离开,事发时,卢某在井下值班,我和胡某应在井上值班巡查。我没有去(巡查),上井后我们一起洗澡、我去了犯人更衣室他去了值班室。我除了收了两名犯人,其他时间都待在犯人更衣室了,5点多我就出监了,没有去巡查。胡某洗完澡后直接去生产值班室了,当时不知道他去没去,后来知道他也没有去巡查。我走时没见胡某,事后我知道他一直待在值班室,5点左右回家了。
    我觉得那时候已经没有下料的了,没有干活的,只有几个岗位犯等着交接班,以前这些岗位犯表现都挺好,不会出什么问题,就没有去巡查。按规定应该是7月19日06:00下班。那天也没有什么活,待了一夜了,也比较累,所以就提前回家了。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5年7月19日我负责带工的犯人出事了,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出事地点是在副井上井口,出事时间是7月19日凌晨5点多,出事的是我们二分监区罪犯,其中死亡的那名罪犯叫刘某桌,受伤的那名罪犯叫刘某甲。刘某桌和刘某甲是联号,他俩岗位都在副井口,刘某桌是信号工,刘某甲是把钩工。通过监控视频以及现场情况看,应该是刘某桌把刘某甲砸伤后,打开罐笼的安全门从副井口跳了下去摔死了。
    按照我们的分班,我和宋某负责井下带工,先下井了,在井下呆了4个小时,7月19日01:10分左右多我和宋某一起上井了,先洗了澡,然后吃了班中餐,吃完后,大约凌晨2点半左右,宋某去了犯人更衣室,我去了生产楼二楼九监区的生产值班室。之后就一直待在生产值班室。到了5点我就直接回家了,到了大概6点半左右,卢某给我打电话说井口出事了,让我回去。我到了监狱后,和宋某在副井口负责保护现场,这时候听说刘某甲已经被送医院了,跳下去的是刘某桌。矸子山、上井口、下井口、绞车的劳动岗位都属于我们分监区。刘某桌、刘某甲的岗位属于我们巡查。主要是采用不定时到罪犯劳动岗位进行巡查的方式进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生产安全和监管改造安全。我没有去,当时不知道宋某去没去,后来知道宋某也没有去巡查。在井下待了4个小时也比较累了,认为也不会出什么问题,就没有去巡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胡某身为监狱机关的职工,任监狱代工队长,受监狱机关委托对罪犯劳动现场进行管理,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特征。被告人宋某、胡某不遵守监狱的规章制度,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继而发生了一名罪犯坠井死亡,一名罪犯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犯罪后果主要系罪犯个人主观原因所致,二被告人玩忽职守提前离岗的行为与致一名罪犯坠井死亡,一名罪犯受轻伤的后果,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较弱,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西波
    审 判 员  孟 焕
    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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