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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曾用名卞某振,鱼台县点金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朱冉(实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张军、朱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某为购买老砦乡境内复兴河疏浚工程清淤的土方,向时任老砦乡党委书记张某银(另案处理)送了10万元现金,张某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价格评估和政府拍卖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决定将老砦乡复兴河疏浚淤泥土方卖给了被告人卞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
    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送了99800元现金,不是1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行贿的数额是99800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某为购买老砦乡境内复兴河疏浚工程清淤的土方,向时任老砦乡党委书记张某银送了99800元现金,张某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价格评估和政府拍卖的情况下,决定将老砦乡复兴河疏浚淤泥土方卖给了被告人卞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曾用名卞某振,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鱼台县委员会任免职通知证实:2007年11月14日,张某银任鱼台县老砦乡书记;2009年12月31日,张某银任鱼台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卞某经办案人员传唤到案。
    (4)《关于复兴河航道湖口至张堰桥段工程开工的请示》及复兴河航道弃土区方案。
    (5)鱼台县政府关于复兴河疏通工程动员大会及调度会的会议记录
    (6)土方出让合同
    (7)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及转账凭证、报账单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老砦乡复兴河疏浚工程中清淤出来的土方所有权归老砦乡所有,如何处理由老砦乡决定;在复兴河疏浚工程的土方没有进行拍卖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张某银私自决定以极低的价格将该土方卖给卞某;至今,卞某一共才交了28万元工程款。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银决定将老砦乡复兴河疏浚淤泥土方卖给卞某,土方价格为每方4元钱。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时任老砦乡党委书记的张某银私自决定将土方卖给卞某,该土方未经招投标程序,也未经价格评估。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卞某振将28万元土方款交给了老砦乡财政所。
    (5)证人王某、高某、鉴保奎的证言证实:复兴河疏浚工程土方归老砦乡所有,由老砦乡政府决定如何处理。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张某银以招商引资奖金的名义交给张某10万元,让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之后张某又将钱取出给母亲看病。
    3、共同参与人张某银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卞某为了能购买老砦乡复兴河疏浚淤泥土方,找到张某银帮忙,送给了张某银10万元,张某银在没有经过拍卖的情况下,将土方卖给了卞某,该土方市场价格大约为50、60万元,卞某只交了28万元。在卞某送钱后没几天,其将10万元现金在鱼台县邮政局门口交给了张某,让张某将10万元存在邮政储蓄银行。
    4、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购买土方,向张某银行贿10万元,十万元都是百元面值,一万元一捆,共十捆,其中有一捆其从中抽出二百元给车加油,后来也没有补上。之后张某银决定将该土方卖给卞某。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9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西波
    审 判 员  孟 焕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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