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5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帅,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俞某,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工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以要求被告人俞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车(载二人:朋友曹某、李某)从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宿舍路口出来后左拐沿奎文路由东向西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甘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载一人:妻子高某)即将相遇时,甘某因急刹车而摔倒在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俞某将甘某腰部踹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膝关节损伤属轻微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高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甘某的陈述;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俞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晚8时许,原告人驾驶车辆行至奎文路民口时,因刹车与被告人产生纠纷,被告人下车后对原告人进行辱骂,并用脚对原告人的腰部进行踢打。造成原告人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头、胸、左肩、右膝等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而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损失未做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35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宗,医疗费发票5张、交通费发票5张、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俞某辩解,我虽是骑摩托车逆行,但原告人离我几米就摔倒了,我扶原告人时,原告人上来就用巴掌打我,我才踢得原告人,原告人过错在先。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我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请求原告人对我的犯罪行为能给予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内附伤情照片)一份:(微)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168号。证实被害人甘某左肾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右膝关节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女、54岁、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7点半左右,因被告人骑摩托车逆行造成原告人骑摩托车摔倒,后发生争吵,被告人一脚将被害人踹倒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何某(男、63岁、住微山县商业北街93号)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8点多钟,因为被告人骑摩托车逆行,造成原告人因急刹车而摔倒,被告人帮忙扶原告人时,被原告人打了两巴掌,被告人带的小女孩不愿意了,把原告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往原告人的后腰部位踢了两脚的事实。
(3)证人曹某(女、26岁、被告人同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骑摩托车带着曹某和李某从药监局宿舍出来逆行到县委门口正在拐弯的时候,原告人骑车从对面过来,因急刹车摔倒了。被告人下车去扶原告人时,原告人扇了被告人两三下,然后又踢了被告人一脚。被告人跑到原告人后面照他的后背踢了一脚的事实。
4、被害人甘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上7半点左右,原告人骑着摩托车带着老伴沿着奎文路南侧从西往东行驶,被告人突然骑着摩托车逆行过来,原告人急刹车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带着两个女的骂骂唧唧过来,说原告人走错道了,原告人当时很生气,就过去抓被告人,被告人一脚把原告人踹倒在地上。后来被告人又往原告人后腰部踢了两三脚的事实。
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骑摩托车带着曹某、李某沿奎文路逆行到县委附近时,对面骑摩托车的原告人急刹车摔倒了,被告人帮忙扶原告人时,原告人打了被告人两巴掌,被告人的两个朋友就和原告人夫妇撕扯起来,被告人踢了原告人一脚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993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日×57日×1人);3、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563元(29222元÷365日×57日×1人);4、护理费4563元(29222元÷365日×57日×1人);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265元;以上合计21233.65元。
上述事实,卷内亦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照片等书证;原告人甘某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一宗;医疗费发票5张计款9932.65元;交通费发票5张计款265元;伤情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计款2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提出的原告人案发前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先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人在处理纠纷时具有一定的过错,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作为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俞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其他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俞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2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东云
审 判 员 秦加志
人民陪审员 段福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