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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微刑初字第242号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济宁万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忠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任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初,被告人乔某在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为了承揽济宁市火炬路南延工程,找到负责该项目的司某(时任××县公路局副局长兼富通公司经理,另案处理)进行“协调”。2009年9月份,司某在明知乔某不具备路基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没经过正常程序,擅自决定将火炬路南延工程中的一段路基工程指定乔某个人负责组织施工。2010年春节前夕,乔某为感谢司某给予的帮助,在其住宿的锦江之星宾馆套房中送给司某现金10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司某的任职证明、拨款明细等书证,证人司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的自然人信息。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司某的任职情况: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任××公路局副局长,后兼任济宁鲁南公路工程公司副总经理。
    3、富通公司向乔某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乔某承揽的济宁火炬路南延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已结算。
    二、证人证言
    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期,××公路局下属的富通公司承揽了济宁市火炬路南延工程。其是××公路局副局长兼富通公司经理,也是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2009年9月份,其在明知被告人乔某不具备路基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决定300米左右的路基工程指定给乔某负责组织施工。2010年春节前,乔某在济宁中医院旁边的锦江宾馆里送给其现金10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乔某供述,2009年9月份,其通过济宁市火炬路南延工程项目负责人司某承揽了300米左右的路基工程,工程造价200余万元。承揽该段路基工程时,司某知道其没有承揽路基工程资质。2010年春节前夕,为感谢司某给予的帮助,其在住宿的锦江之星宾馆套房中送给司某现金10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况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涉嫌行贿一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侦查。乔某于2015年6月26日主动到案后,在前几次接受询问或讯问时未交代行贿事实,后于6月29日才供述了其向司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其行为不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西波
    审 判 员  孟 焕
    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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