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01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兖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中共党员。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平,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逊,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辩护人白平、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高谦(另案处理)多次在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圣德酒店开房间,组织朱某甲、李某、李旭、马某、姬某、王某甲等人采取推拖拉机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被告人白某在该赌场多次向朱某甲、李旭、马某等人提供资金用于赌博,非法获利4万余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甲、马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其主观恶性不大,其是受“高息”的诱惑以及同案参与人高谦的唆使对朱某甲等人提供了资金帮助。2、被告人白某所起到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且其涉案金额较小,其只是起到辅助地位的作用,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白某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白某没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危险,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朱某甲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州区公安局审查认为属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办案说明证实,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察员张长伟、刘波去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范林村去找白某,经联系白某正在兖州区中医院体检,找到白某后带到兖州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讯问。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出生于1985年8月6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4、住宿登记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在兖州圣德酒店开房间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6月,高谦在兖州圣德酒店设赌局,其、李某、李旭、马某、姬某用推拖拉机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张某是高谦聘用的人员,负责开房间、买烟等服务,高谦抽水箱子钱,一把至少100元,张某拿着箱子提钱,提的钱是高谦的。白某在赌局上放钱,用一万元三天内归还按600元的利息计算。每次都是高谦召集打牌的,没钱打牌就借钱,大部分是白某在那里放款,借钱打牌后,有钱就还账,每万元按600元的利息照付,没钱还就向白某出具借条。
2、证人马某、姬某、王某甲、朱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谦是同学关系,其给高谦开车,每月给其3000元工资直至2013年底,赌博的这三个月,高谦另外多给300至500元。高谦有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有时也让其开房间,都是高谦设的赌局,他喊人去赌博,每次高谦让其买一条中华烟、一箱矿泉水、一盒10付的扑克牌送到圣德酒店。大约是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参与赌博的有李旭、马某、李某、姬某等,一般是推拖拉机,一把牌得5000元以上,没把提100元钱。一般都是白某放款,他背着包,包里放着现金,每次包里都得六七万元,用一万元三天内归还按600元的利息计算,当天赢得当天还,利息照付。
4、证人王某乙、郝某的证言证实,其都知道朱某甲在高谦设的赌局上推拖拉机,输了不少钱,朱某甲还分别向王某乙借款8万元、郝某借款3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同案参与人高谦认识参与赌博的朱某甲、马某、李某、李旭、姬某等人。2013年5月份,高谦打电话让其到兖州圣德酒店,其到后看见有人用纸牌推拖拉机,是高谦设的局,让他伙计张某用纸箱子收水箱中钱,每一把一百元。其坐着看电视,高谦介绍参加赌博的人向其借钱,约定借一万用三四天,利息600元。其共去圣德酒店20次左右,每次去带现金二三万。朱某甲从其处借过四五次,一次一二万;马某从其处借过二三次,共四万;李旭从其处借过三四次,共六万;王某甲参加二三次,在赌场上共借四万,后因急用从其家中借了八万。其不参加赌博,不约赌局,借钱给参加赌博的人是为了挣好处费。其一共挣了四五万元。
四、辨认笔录
证人朱某甲、李某、马某、朱某乙、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本案被告人白某及共同参与赌博人员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依法追缴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被告人白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结合本案的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上缴国库。)
二、没收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四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新
审 判 员 顾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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