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23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兖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兴隆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转弯时,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从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检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0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8年11月4日。
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丁某的身份情况。
(3)病员检查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左足软组织挫伤。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各项损失7000元。
2、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3日19时5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顺兴隆庄矿北东西路,由东往西靠右行驶,有一辆摩托车从北边拐过来,将其撞了,车辆损坏。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3日20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在兖州区兴隆庄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往左拐弯时,撞了对行的电动自行车。呼吸酒精测试结果是249毫克/100毫升。
4、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4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4.4mg/100ml。
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宽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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