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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16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兖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水电暖工区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其父亲原同事王某因琐事在兴隆庄煤矿球场主席台处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致其面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原谅书、证人曹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3日,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0年4月26日。
    (3)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说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接到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系兴隆庄煤矿退休职工。2015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其与王某在该矿球场内锻炼身体,当时刘某在球场跑步。当经过主席台北面看台时,刘某与王某交谈后发生争执后对打,后刘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王某倒地,双方没有再动手。刘某去了保卫科。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兴隆庄煤矿球场被刘某因琐事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5、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5)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务俊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原谅书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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