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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22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兖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8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南雅12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东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苏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某、李某甲、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经检测,从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6mg/100ml。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苏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0日19时3分,本案由群众匿名报案至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4日。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苏某无责任。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晚7时许,其弟弟李某甲骑摩托车带其上班,顺河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刚出村没多远,为了躲避对行的汽车,骑到东西路的左边撞上了一辆对行的电动车。双方都受了伤。其拨打了120电话,对方拨打了122电话。双方人员都被拉到医院去了。事故发生前,李某甲喝了点酒。
    3、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15年19时许,其骑电动车回家由西行驶至兖州区小孟镇河庄村东,被从西边过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醒来后已在医院。事故发生在东西路的北侧。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其酒后骑南雅125型摩托车带其哥哥去上班,顺河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刚出村没多远,为了躲避对行的面包车,其向左打方向,车子撞上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其受伤了,醒来后在医院里。事故发生前,其喝了一杯白酒,呼吸酒精检测结果是每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毫克。
    5、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491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6mg/100ml。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苏某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条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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