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92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兖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经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12月3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个体经营,中共党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在逃,2015年4月30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波、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酒后到兖州区颜店镇周堌堆村附近(米某和郭某甲合伙所开)的沙塘去查看抽沙的情况,在沙塘内遇见也来沙塘查看抽沙情况的郭某甲、谷某、岳某、郭某乙。在郭某甲等人查看完沙塘情况预备返回时,因张继涛(已判刑)站在路中间挡住了郭某甲等人的车辆去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马亮(已判刑)等人持木棍将郭某甲、谷某、岳某、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甲、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岳某、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米某、宋某证言、被害人谷某、郭某甲、郭某乙、岳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案参与人张继涛、马亮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整个的案件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地要求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四、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着一定的过错。五、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0日,原兖州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78年11月9日。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到该队投案。2015年4月30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到该队投案。
(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2)任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2、证人证言
(1)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因米某与郭某甲合伙开的沙塘出沙了,201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米某电话约郭某甲去沙塘看看。郭某甲等人先开车去了沙塘。米某与杨兵、豆豆、马亮、杨峰酒后也开车去了沙塘。因豆豆挡住了郭某甲的车,双方发生争执,豆豆就从杨兵的车里拿出棍来向车里捣郭某甲等人,这时,马亮开车挡在郭某甲的车前,郭某甲、郭某甲车上的司机和瘦高个青年下来车与马亮、豆豆、杨峰等打了起来,双方都受了伤。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其站在米某鱼塘北站着,在沙塘出口附近,有两辆车的人相互打架。米某拉架,双方人员都受伤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谷某、郭某甲、郭某乙、岳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下午3时许,其四人到颜店镇周堌堆村西边的沙塘去看抽沙的情况,准备上车返回时,遇到杨兵、米某等七八个人,其中一人故意挡住去路,致双方发生争执。一男青年从车里拿出几根棍交给其他人,几人用木棍对郭某甲、谷某、岳某、郭某乙捣、砸,郭某甲和谷某受伤较重,米某未参与打架。
4、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2)同案参与人张继涛、马亮供述亦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5、鉴定意见
(1)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3)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郭某甲头部创口、右手掌骨骨折均属于轻伤。
(2)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3)5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谷某头部创口、左手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均属于轻伤。
(3)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3)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郭某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4)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3)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岳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6、辨认笔录
(1)2014年1月27日,经郭某乙对照片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人(杨某甲)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
(2)2014年1月27日,经谷某对照片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人(杨某甲)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发时手持木棍殴打其左腿、头部。
(3)2014年1月27日,经岳某对照片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人(杨某甲)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发时手持木棍用木棍朝岳某身上捣,后又持棍对谷某殴打。
(4)2015年7月21日,经郭某乙对照片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中的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
(5)2015年7月21日,经郭某甲对照片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中的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
(6)2014年4月24日,经谷某对照片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人(杨某乙)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发时手持木棍殴打郭某甲。
(7)2014年4月24日,经岳某对照片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人(杨某乙)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发时手持木棍殴打郭某甲。
(8)2014年4月23日,经张继涛对照片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人(杨某乙)即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案发时手持木棍殴打对方坐后排座左侧的男青年。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谷某达成和解协议,二人赔偿被害人谷某各项物质损失3万元。被害人谷某谅解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其二人与被害人谷某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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