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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250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兖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艳,济宁市兖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胡永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为向其前妻李水一索要孩子的抚养费,携带刀具擅自进入李水一的公公王某乙的住宅,王某乙告知其李水一不在家,并要求其离开,但被告人范某不听劝说,一直赖在堂屋里不走。10时许,王某乙拨打110报警,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对被告人范某进行劝说,被告人范某拒不退出。当日下午15时许,村支部书记张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丙等村民一起劝说范某离开,被告人范某仍然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了王某乙家的生活安宁。无奈之下,几个村民便把被告人范某抬至王某乙家的大门口处,被告人范某掏出一把折叠式的刀子来回比划,后将村民张某甲的左腹部捅伤。随后,被告人范某又进入王某乙家中,直到报案后民警到达才把被告人范某从王某乙家中带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涉案物品照片、返还条、扣押物品清单、出警证明、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范某供述、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携带刀具擅自进入他人住宅,经多次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兖州区颜店镇后张海村王某乙家找其前妻(现系王衍庆之妻),索要孩子的抚养费。王某乙劝其离开并让其到法院起诉,被告人不去。后王某乙让村支书张某乙前去劝阻仍无效果,这时村里干部和街坊邻居张某甲等人把被告人从王某乙家拉出大门外时,被告人范某从口袋里掏出折叠刀将原告人张某甲捅伤。原告人受伤后住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经医院诊断:腹部刀刺伤、肠系膜破裂。对于原告人受伤程度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范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2324元。其当庭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名,其认为不成立。
    辩护人辩称,一、在罪名上不应按数罪处罚,应按一罪处罚。1、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即使构成数罪,因二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二、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经过,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六、被告人范某只有小学文化,家中父母已经年逾七十,父亲还患有××,而且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为此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83年6月12日。
    (3)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作案时携带的折叠蝴蝶刀、水果刀各一把的客观状态。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颜店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2014年4月2日10时许,王某乙报警称:有人赖在家中不走。接警后,该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经查:范某到王某乙家中索要孩子的生活费用,王某乙称其儿子、儿媳妇外出打工。民警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范某孩子的生活费用,双方不得有违法过激行为。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区颜店镇后张海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接到村民王某甲的电话,得知有个泗水的小青年到王某乙找媳妇,赖着不走。其从济宁赶到王某乙家里,该青年坐着客厅东边沙发。王某甲、张守春、王某乙夫妇都在。该青年说要孩子的抚养费,其对他劝说,他听不进去。其与王某甲、张守春将他拽到院子。该青年抓了其脖子一下,比较疼。其看劝不住,就回了村委会。不久,王某乙打电话要求其处理这件事。下午3时许,其喊了张某甲、张守亮、王某丙等人又到了王某乙家。其继续对该青年进行劝说,但他还是听不进去。其与众人将他连拉带推拉扯到院子里。该青年从院子里捡起一块砖头乱砸,其将砖头夺下来,后与众人将该青年推到大门外。该青年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将张某甲腹部捅伤。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范某非法侵入王某乙家住宅,并在众人劝说无效后,持刀将张某甲捅伤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与众人到王某乙家,劝说泗水的男青年离开,该青年不听。其与众人将男青年拉到大门外,男青年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来回比划,向其左侧腹部捅了一刀。
    4、被告人范某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5、鉴定意见
    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后张海村村民,案发受伤后即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其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范某赔偿其医疗费18974元、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2324元。其当庭提供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其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974.03元。其住院病历医嘱有留陪人的要求。
    上述事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的证据所证实,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携带刀具擅自进入他人住宅,经多次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蝴蝶刀、单刃刀各一把,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范某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8974.0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所证实,可予支持;考虑其具体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误工费按其住院15天,每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元计算,共计489元。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适用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共计75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500元;以上共计20713.03元应由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蝴蝶刀、单刃刀各一把,依法应予没收。
    三、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7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世锋
    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
    人民陪审员  孙庆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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