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98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兖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平、孙逊,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平、孙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甲无证驾驶鲁H×××××面包车,顺兖州区兴隆庄镇巨王林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收拾小麦的王某及其身旁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邢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6月6日2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交认字(2015)第0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华某甲、华某乙、邢某乙证言、被告人邢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邢某甲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不论被告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未有前科。三、被告人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邢某甲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7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甲出生于1980年3月23日。
(3)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肇事的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邢某甲。
(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交认字(2015)第01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之子。2015年6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父母到兴隆庄镇巨王林路口西1公里的菜园割麦子,当时是其父亲开着机动三轮车去的。当晚21时10分,其母亲王某往停在路东的机动三轮车上装麦子时,一辆红色面包车撞到机动三轮车上,也撞到其母亲,这辆车后往北跑了。王某被送到医院于当晚21时40分去世。
(2)证人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之夫。王某于2015年6月6日晚9时许,在巨王林村西南北路上被一辆由南驶来的汽车撞了,人事不省。对方车辆逃逸。
3、被告人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4、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人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世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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