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313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兖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五羊WY125-A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兴隆社区路段时,与储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后被储某追回。经检测,从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9mg/100ml。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查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储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储某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该赔偿款在签协议时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07年6月1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储某报案后,于同年6月4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出生于1979年9月25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陆某取得了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储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储某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其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兴隆社区南边东西路路边停着等人,被告人陆某骑着二轮摩托车,摩托车的保险杠从后面刮着其车的左后轮上面及左后侧车门,其在后面喊被告人陆某要求停车,被告人没有停车,其追到兖州兴隆大桥南追上被告人,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其就报警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陆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其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巨王林村的表哥家喝完酒,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兖州区十一中学路段时,被害人储某将其逼停在路边,被害人说其刮了他的车,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其表示很后悔。
4、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9mg/100ml。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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