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兖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三枪牌电动车,顺兖州区新驿镇骆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过程中与胡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人当庭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57年5月8日。
(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胡某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至2020年9月28日。
(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与胡某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胡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陈某甲与其一起在胡营村朋友家喝酒,17时30分许,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行驶至新驿镇骆村东南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证实的情节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
5、鉴定意见
(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28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1mg/100ml。
(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6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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