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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05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兖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5日、21日、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窜至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任老庄村被害人李某甲的玉米收购点,盗窃玉米三次。
    2、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窜至兖州区新兖镇泗庄社区“创新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黑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966元。
    3、2015年5月16日凌晨,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肖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肖某扔下深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逃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w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认证书等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盗窃李某甲玉米二袋160斤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肖某盗窃王某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肖某盗窃富士达牌电动车尚未找到失主。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肖某因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在兖州区九一医院大门南侧停车棚内,盗窃众兴小龟王黑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因2015年3月24日1时许,在兖州区银座商城钻石钱柜KTV楼下,盗窃爱玛电动车一辆,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肖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出生于1961年2月28日,系成年人犯罪。
    (2)2015年6月24日,兖州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6日凌晨,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肖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遂准备盘查,肖某扔下电动车逃走。2015年5月28日,抓获肖某后指认现场,肖某称2015年5月15日傍晚在兖州区锦绣城工地北门东侧路边盗窃深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6月1日,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锦绣城工地附近查访并通过张贴失物招领公告的方式查找,至今未有失主认领。
    (3)2015年8月20日,兖州公安局法制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查获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经查找未找到失主,该车存放于该局城郊派出所物证中心。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1日,李某甲报案称,其在兖州区新兖镇任老庄村玉米被盗两袋,价值200余元。
    (5)失物招领公告及电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盗窃的电动车经失物招领公告,尚未找到失主。
    (6)真爱电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盗窃的该辆电动车的外貌特征。
    (7)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兖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玉米2袋,共计160斤,被害人李某乙领取。
    (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兖州价鉴字(2015)24号证实被盗真爱电动车一辆,价值966元,被盗玉米720斤,价值790元,以上两项共价值1758元。
    (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辨认出肖某系盗窃其粮店中粮食的人。王某辨认出肖某是盗窃其电动车的人。
    (10)兖公(九)行罚决字(2015)00002号兖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兖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兖公(城)行罚决字(2015)00012号兖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兖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2、证人证言
    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3月中旬,肖某卖给其两次玉米,共计300斤左右。第一次在今年3月中旬左右,那天九点多,肖某骑立脚点人力三轮车带着三四袋玉米来卖,一共有300斤左右,其按每斤1.1元给的钱。第二次在第一次的十天后,他还是骑人力三轮车带了三四袋过来,这次也就是300斤左右。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2015年4月5日8时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其在任老庄收购玉米的收购点,发现玉米被盗两袋,约120斤,价值100多元。2105年4月21日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1日8时许,其在任老庄收购玉米的收购点,发现玉米被盗两袋,约150斤,从监控上看是肖家街的肖某。李某甲证实,肖某在清明节晚上,4月3日,4月15日、正月15日晚上,都偷过,从监控上看都是这个姓肖的,一共偷了大约2000斤,价值大约2000元。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晚12点钟左右,其停放在兖州区新兖镇泗庄社区商业楼创新网吧门口的电动车,早上6点钟左右发现被盗,发现地上有痕迹,就顺着痕迹走,到了一户四周基本无人的人家,一个40-50岁的男的开门,一开始不承认,后来他从他家推出一辆别的车子就跑了,在他家屋里找到了被盗的电动车,就报警了。该车是黑红色真爱牌电动车,带白色的车筐,2012年购买的,当时价值2499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某供述,今年1月份,在兖州九一医院大门南边的车棚内偷了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被拘留。今年3月24日,在兖州银座钻石KTV楼下偷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走到南关村时被抓获。
    今年过了春节开始偷李某甲家玉米,正月里偷过,阳历3月、4月、5月都偷过,一共偷了1000多斤。卖给新兖镇沈官屯的收粮食的店两次,二次合起来卖,每次卖300多斤。2015年4月21日3时30分、2015年4月5日0时的监控视频其已辨认,确系其所为。
    今年4月上旬天快亮的时候,从泗庄社区创新网吧门口偷过一辆电动车,推到我家平房院里,车主顺着痕迹过去,把车子推走了,这个男的报警了。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经过辨认,指认出肖某系盗窃其粮店粮食的嫌疑人;王某经过辨认,指认出肖某系盗窃其电动车的嫌疑人。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肖某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一年内两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仍多次盗窃,无悔改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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