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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兖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2年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区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机械厂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检测,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周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D,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周某。鲁H×××××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1,车辆所有人系李某。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鲁H×××××小型轿车系一辆雪佛兰牌黑色轿车,车辆状态正常。鲁H×××××小型轿车系一辆速腾牌灰色轿车,车辆状态正常。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64年1月30日。
    5、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周某与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了李某全部损失。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0日15时许,其驾驶鲁H×××××小型汽车顺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陆机械厂路口时,感觉车辆猛一向前冲,后面有一辆黑色的轿车撞在车尾部,其朋友拨打了报警电话。对方驾驶员喝酒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15时许,其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区济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陆机械厂路口时,与前方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事故科。
    四、鉴定意见
    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8mg/100ml。
    五、现场勘查
    交通事故现场图照证实了事故发生的路段、车辆所在位置、车辆碰撞痕迹和车辆损坏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八个月零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成治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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