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97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兖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孔某和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远红日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某将远红日头面部打伤,并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亦被砸坏。后经法医鉴定,远红日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童某、孔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远红日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二、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害人远红日对被告人刘某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中午1点多钟,其和孔某来到远红日家,进门后吵了两句就打起来,其用头撞远红日的头,他也撞其的头,远红日从电视柜上拿了一个龙头样的粗木棍,其抓住木棍的一头,相互顶对方的肚子,后远红日一屁股坐地上了,在他坐在地上时,其拿木棍朝他头上敲了两下。之后其又把远红日家的灯、电脑、电视机等物品砸了。
2.被害人远红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其一人在家,刚开门孔某冲上来抓住其两个手,刘某从后面冲上来就打其,用头撞其头,将其撞倒在地,刘某用手抠其眼睛,其用手抓他,后来他就拿东西砸其的头将其砸晕,醒来后他俩已离开。电视机什么的肯定是刘某和孔某砸坏的。
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远红日的妻子,事发时其不在家在菏泽,听亲戚打电话告诉远红日被刘某和一个叫孔某的女地打了。其到家后,发现家里电视机、电脑、饮水机、吊灯等物品被砸坏。
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刘某来到远红日的家,远红日打开门看见其之后打了个招呼,其径直上前抓住他的头发撕挠他,刘某上前用头顶远红日,远红日也打刘某,远红日被推倒在客厅地上,刘某手里拿着一根桃木木棒轻轻敲了远红日头部两下。后刘某用玻璃盘子砸了电视机、电脑等物品。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远红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电脑等财物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8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兖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
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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