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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61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兖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顺河路文化西路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鲁B×××××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检测,从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8mg/100ml。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6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杨某报案后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发现属刑事案件,于同年3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77年12月24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鲁H×××××小型客车系被告人高某所有。其于2001年11月7日取得了准驾车型A2的资格。被害人杨某于2010年11月29日取得了准驾车型C1的资格。
    (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的责任。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22时左右,被害人杨某驾驶鲁B×××××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文化路顺河街路口西侧路段时,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车辆由北向西拐弯,高某车速快,行驶到了被害人的车道上,发生碰撞。
    3、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晚,其在兖州富居家具城东边的好兆头饭店吃饭,喝了半斤白酒,酒后其驾驶车辆回家,在兖州区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往西拐弯,在拐弯的时候拐得急,为了躲避一辆电动轿车就拐到了道路南侧去了,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
    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8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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