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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49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兖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兖州育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工,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南向西拐弯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罗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6.9mg/100ml。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与李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双方车辆损坏,互不赔偿,双方损失自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李某报案后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发现属刑事案件,于同年9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88年6月29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与李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损失自担,互不赔偿。
    (5)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事故后在兖州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肘、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股、膝、踝软组织挫伤。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上19时左右,驾驶其所有的鲁H×××××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兖州区大禹路与西安路路口,其停车等信号灯,当绿灯亮了,其起步左转弯时,被告人罗某突然从北边开着摩托车就撞过来,其下车看到有人受伤,接着拨打了报警电话。其为该车只购买交强险。
    3、被告人罗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8日晚19时许,其在家中喝了一瓶啤酒,酒后其想回厂里拿东西去,其骑摩托车顺兖州区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了西安路路口时,南北方向正好是绿灯,其没有停,直接向南行驶,快过来路口时,对面来了一辆车往西转弯,其发现时已经晚了,就撞到了一起,其当时就歪倒了,其被送往兖州区中医院治疗。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兖公交认字(2015)第019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9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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