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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兖刑初字第337号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兖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兖州区大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王东路路口时,与吴玉良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鲁H×××××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孟某受伤。经鉴定,孟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4mg/100ml。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孟某与吴玉良经协商达成《关于鲁H×××××的赔偿款划款协议书》,内容为:保险公司核定的所有的赔偿款均划转到被告人孟某名下。同时,被告人孟某赔偿吴玉良车损3100元。吴玉良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对被告人孟某的过错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3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吴玉良报案后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同年8月12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74年7月29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关于鲁H×××××的赔偿款划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孟某与吴玉良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吴玉良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0元。
    (5)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睑皮肤裂伤,面部劈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眶骨骨折,脾破裂。
    2、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21时许,其酒后驾驶无牌钱江10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大禹路行驶至鲁王东路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西行驶的北斗星小客车撞到一起,对方驾驶员报的案并拨打120电话,其被送往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
    3、鉴定意见
    (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兖公交认字(2015)第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4mg/100ml。
    4、现场勘查照片
    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碰撞痕迹、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等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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