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邹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8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孔某与朋友在邹城市平阳路现代手机城门口的好再来地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守家地摊老板)夫妇发生口角,被被告人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的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伤属轻微伤。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8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孔某与朋友在邹城市平阳路现代手机城门口的好再来地摊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赵某(守家地摊老板)夫妇发生口角,被被告人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的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伤属轻微伤。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邹城市太平路三洋机械厂家属院内被抓获。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孔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及赔偿金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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