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邹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3月2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季某、孟某利用汽车解码器,在石墙镇上九村将郑某的本田雅阁汽车打开,盗走现金5000余元、棕色花花公子手提包一个、充电宝一个等物品一宗。
2、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季某、孟某利用汽车解码器,在石墙镇上九村将段某的别克君越汽车打开,盗走8盒小苏烟、2盒硬中华香烟,价值240余元。
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二被告人到上述地点准备再次盗窃时,被村民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亲属退还郑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人郑某、段某、李某、魏某证言,抓获经过,购物小票,收款条及退款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孟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退赔失主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汽车解码器一个、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
四、已退赔失主郑宪强人民币3000元,追缴人民币2000元、棕色花花公子手提包一个、充电宝一个发还失主郑宪强;继续追缴人民币240元发还失主段正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刘建峰
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刁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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