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21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任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6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09年12月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宋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的一女式衣服口袋里窃取现金117元,而后,又到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被回家的孙某发现,王某将盗窃的117元现金归还给孙某后逃离孙某家,藏匿于该村田地中,伺机逃跑。同日19时30分许,王某感觉无人查找后,走出其藏匿的田地,行至南张街道办事处运河新城小区南门附近时,被该村村民及接报案后出警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1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宋南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的一女式衣服口袋里窃取现金117元,而后,又到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被回家的孙某发现,王某将盗窃的117元现金归还给孙某后逃离,藏匿于该村田地中。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运河新城小区南门附近,被该村村民及接报案后出警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高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南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市中区分局、沂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5)任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智慧
审 判 员 江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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