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91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采购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博古庄路口西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苍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以及张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赵某、苍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其朋友赵某的鲁H×××××小型客车,沿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博古庄路口西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苍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以及张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干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血样提取。2015年8月1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苍某、张某乙分别就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苍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赵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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