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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23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任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原“世纪联华”超市对过,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谢某发生撞车事故,双方因此事发生冲突并喊来各自家人,后张某甲一方与谢某一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谢某、杨某夫妻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谢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谢某、杨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原“世纪联华”超市对过,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谢某发生撞车事故,双方因此事发生冲突并喊来各自家人,后张某甲一方与谢某一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谢某、杨某夫妻打伤。致被害人谢某左侧2、3、4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谢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谢某、杨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钱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杨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庆国
    审 判 员  徐玉平
    人民陪审员  郝永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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