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66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任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2时3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办事处南辛庄蔬菜批发市场内,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乙与被害人侯某乙之间的琐事争执而将侯某乙摁倒在地,致其左侧两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侯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被害人侯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责任。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姚某、侯某甲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侯某乙的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侯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5)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侯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耿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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