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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任刑初字第564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任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在济宁市新体育馆格林豪泰酒店8440房间内,被告人姚某容留邵某、李某某、周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系坦白;在本案中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为一次,吸毒人员为三人,均系成年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真诚悔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邵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宪鲁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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