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604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任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H73K2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共建路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张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夏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离开事故现场,但于当日17时许主动至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对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能如实供述,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乙、王某甲、胡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夏某丙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到条、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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