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74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任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延年,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苏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租赁房屋私自开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任城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人孙某甲给予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3000元和1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济宁市任城区卫生局证明及行政处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开展医疗活动。经济宁市任城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两次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未造成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开展医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两次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钟 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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